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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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第50332號、第5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為掩飾詐騙贓款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利用他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如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無從追查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結識某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小玥 」之人後,為取得「陳小玥」好感,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玥」(又稱「 陳雅婷 」)之人多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另「陳小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內有「陳小玥」及其舅舅、「 林書言 」、「 欣怡 」等人)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聯絡犯意,先佯稱與附表所示之人交友,並於聊天時施以投資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明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陳小玥」所屬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並以此隱匿款項本質、來源方式,將款項所有權移轉予「陳小玥」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存款明細、華南銀行112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0256號函、112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20021637號函、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02號函、被告與「陳小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玥」之人,且依照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陳小玥」指示之電子錢包,導致該等遭詐騙款項均去向不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陳小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伊跟「陳小玥」是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陳小玥」說舅舅可以幫忙投資以獲利,用來當作結婚基金,伊才把帳戶交給她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玥」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陳小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陳小玥」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或者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用,而有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
(一)現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之。基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玥」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必然出於與「陳小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實亦不排除有被告因個人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話術之陷阱,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被告有此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存放詐騙所得款項一情已有預見,而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罪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陳小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陳小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告嗣復依「陳小玥」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陳小玥」指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然尚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三)又觀之卷附被告與「陳小玥」之對話紀錄,其二人幾乎每日都有聊天對話,其等對話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者和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迥異,諸如:
⒈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相傳送「親吻」、「愛心」貼圖,向對方表示情意。
⒉被告會跟「陳小玥」閒話家常,談論自己過往經歷、工作內
容及日常生活等細節事項,並會關心「陳小玥」的工作、身體狀況及情緒,甚至傳送照片與「陳小玥」分享日常見聞;「陳小玥」亦會向被告訴說感情經歷,不時關心被告工作、身體狀況,叮嚀被告注意安全、身體健康等;兩人在對話中,時常分享生活照片,甚至有許多關於性行為的言詞,並規劃未來婚後共同租屋居住、生子。
⒊由被告與「陳小玥」之互動模式可知,被告與「陳小玥」雖
未曾謀面,且被告不知「陳小玥」之真實姓名資料,然其主觀上已將「陳小玥」視同即將論及婚嫁之另一半,至親之人,對「陳小玥」之信賴程度不亞於一般互動關係良好之夫妻,參以「陳小玥」係以舅舅協助投資為名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編織共同投資以賺取未來結婚基金之藍圖,因而取信於被告。
⒋另依被告與「陳小玥」之對話過程中,「陳小玥」雖有要求
被告對行員捏造不實匯款原因,並要求事先演練問答,此情對一般人而言,固會因而起疑心,然對被告而言,其當時對「陳小玥」所編織之未來藍圖已深信不疑,深陷感情陷阱,在持續被「陳小玥」操弄情感之情形下,難以想像被告有發現違反社會常情之疑點,進而能向華南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確認之可能,要難以此率認被告即有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以,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得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不斷
詢問「陳小玥」:有人說被騙、所以我帳號被鎖是怎麼回事、我現在心情很差、如果被告到法院怎麼辦等語,「陳小玥」一開始還會以:舅舅已經在幫你解決、我會和舅舅溝通、我在幫老公想辦法等語安撫被告,直到112年4月1日「陳小玥」完全不再回應被告為止。顯見被告對於「 陳圓圓 」係從事詐欺一事毫無預見,否則不會對於本案帳戶遭警示感到如此驚訝及慌亂,甚至在帳戶警示後仍等待「陳小玥」回覆,相信「陳小玥」會為其解決帳戶警示問題。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但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陳小玥」,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的犯意,亦為有據,應堪採憑。
⒍綜上,被告顯然係因陷入「陳小玥」編織之愛情陷阱,誤信
「陳小玥」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網,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核與卷附被告與「陳小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小玥」,並協助其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玥」,並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陳小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而,根據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應係遭「陳小玥」所編織之情網所迷惑,而提供本案帳戶,要難認被告有與「陳小玥」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領出款項時,對於「陳小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甲○○(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於GT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36,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999卷第21至27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0256號函暨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156卷第41至46頁)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53999卷第73至115頁)⒋丙○○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3999卷第121至12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3萬元2乙○○(被害人)自稱「林書言」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於GHG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5萬元(同附表一編號1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32卷第17至21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0256號函暨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156卷第41至46頁)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50332卷第43至53頁)⒋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332卷第55頁)⒌丙○○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3999卷第121至12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5萬元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92,000元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3萬元3戊○○(告訴人)自稱「陳小玥」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同附表一編號1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156卷第15至17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0256號函暨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156卷第41至46頁)⒊丙○○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3999卷第121至123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