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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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4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5行所載「上揭子彈扣案可佐」前補充「並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或廢止,是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文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2年年初某時起至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僅有1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畜牧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87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7433號卷第97至99頁),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33號被告張文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處,受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在張文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上揭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山供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4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872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上揭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子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被告張文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 輝股 )審理之113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處,受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在張文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上揭子彈。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山之供述。
㈡證人 張靜雯 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4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8728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33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輝股)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