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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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宇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