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美虹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