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月中旬及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固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係業務侵占案件,後案則係竊盜案件,雖兩案同為財產法益之侵害,然二者間就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有異。況後案部分犯行係受刑人主動向警方自首後始行查獲,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可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兼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所生警惕作用之期間非短,而前案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所侵占之金額有限,復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原諒受刑人,不希望受刑人入監等情狀,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