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九號、二二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飲米酒四百毫公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二十二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該日上午一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使,而與 楊耀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相撞(下稱本件車禍)。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參照),並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復有本件車禍之相關處理、調查資料一份在卷足證(偵查卷第二五至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已有多次酒醉駕駛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然不知悛悔,又再次為本件犯行,且造成車禍,危及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必須從重量刑,俾被告能深切反思其所為非是,並徹底悔悟以保自身與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與被告本次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類型,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偵查中屢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終能於緝獲到案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併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