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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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再度施用毒品,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入煙捲內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附表一所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偵查卷第四三頁附該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九四二號毒品鑑定書參照)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淨重○.○二三八公
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