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原坤
訴訟代理人 己○
郭永明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
三、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原告所屬歐洲之旅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丙○○事實佔有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被告丁○○區分所有建物
門牌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被告乙○○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
;被告甲○○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被告等4人自應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電費
、電機維修等支出以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而被告丙○○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683元,惟被告丙○○自
民國(下同)96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積欠14個月之管理費
計23580元未清償;被告丁○○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79元
,惟被告丁○○自96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積欠20個月之管
理費計33580元未清償;被告乙○○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02
2元,惟被告乙○○自96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積欠10個月
之管理費計20220元未清償;被告甲○○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為2341元,惟被告甲○○積欠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共20
個月之管理費計46820元未清償,期間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
討,惟被告等迄今仍未付分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562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3358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220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820元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則辯以:被告是鳳凰城社區台北縣中和
市○○路○○○巷167和211號之權狀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房屋
款的支付、貸款償還和使用權是屬於戊○○先生(此人為被
告之房屋貸款連貸保證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
稱甲方),目前住在此房屋者為訴外人戊○○和 石佩玉 小姐
,原本購買此屋為訴外人戊○○,但因訴外人戊○○在銀行
信用評比上負債比過高,故訴外人戊○○委由被告具名購買
中和市○○路之不動產並向被告保證會按時繳納貸款及管理
費用,但經繳納多期後,訴外人戊○○開始延遲繳納貸款和
管理費,此期間被告有多次催促訴外人戊○○繳納,但訴外
人戊○○卻告知無法繳納。今日接到貴院來函,通知調解,
被告實在沒有能力替訴外人戊○○清償管理費,且也因為訴
外人戊○○沒有按時繳納貸款導致信用破產,還背負在中華
商業銀行之負債,訴外人戊○○有告知,此房屋已拍賣出去
,其管理費應可參與分配且有優先權或是搬遷費可從裏面扣
除,管理委員會可限制目前住在此房屋之訴外人戊○○和石
佩玉小姐繳清管理費再搬遷,但被告不諳法律,也不是法官
,無法知道該如何處理此事,基於前述理由,懇請法院明察
,傳喚訴外人戊○○出庭處理此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
區規約、管理費欠繳名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丁○○、乙○○對伊等於上開管理費請求期間為原告社區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惟均辯稱:伊等實為
人頭戶云云。經查: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各於94年10月6日及
94年9月20日買受原告社區369巷177號5樓、369巷167號建物
,此經本院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各該建物買賣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乙○○所辯,尚難採
信。被告丙○○、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
○給付23562元;被告丁○○給付33580元;被告乙○○給付
20220元;被告甲○○給付46820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18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