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小調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小調字第363號聲請人 林孟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並未一併陳明相對人 曾炤寧 之住居所亦未出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僅憑聲請狀內之事證,無從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程序亦無從確定相對人之同一性,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基院華民任108年度司小調字第363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到院,該通知於同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尚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