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杰穎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杰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杰穎於民國107年9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時,見對面鄰居 謝洪文 正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家門口講電話,因不滿謝洪文在其停車時對其觀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謝洪文,當謝洪文回稱「你想怎樣?」時,即衝往謝洪文住處前,徒手毆打謝洪文之頭部、頸部及拉扯謝洪文,致謝洪文受有頸部、胸部及腹部多處外傷皮下瘀腫、雙耳道挫傷、雙側神經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並接續罵謝洪文「幹你娘機掰」、「幹」,足以貶損謝洪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洪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杰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洪文於警詢(見他卷第25至27頁)、證人 潘辛林 於警詢(見他卷第4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音光碟暨譯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頁及證物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辱罵及毆打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於96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確定,其中傷害罪部分並於96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3月12日、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第10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首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曾因傷害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傷害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既出於一行為而為之,公訴人乃以數罪起訴,原判決亦以數罪判刑,本有未洽,且被告已於108年6月20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乃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和睦相處,且前曾犯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教訓,只因看不順眼即故態復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審酌其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1頁),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不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與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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