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欽賢 被告 裴海平
裴清泉 裴翌 張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4057元,及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之利息,暨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裴海平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2.12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併由其餘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詎106年3月30日起,被告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8萬4057元、利率核為年息3.215%。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暨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証(本院卷第10-1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
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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