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可議,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純質淨重0點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1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