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劉奕陽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裴海平海平海鮮餐廳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之「裴海平」均更正為「裴海平即海平海鮮餐廳」。
理由按判決文字乃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本件起訴狀只於"裴海平"後以括弧方式加註"海平海鮮餐廳"等語,故本院僅以"裴海平"為對造名義予以判決,嗣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狀稱「起訴真意係以"裴海平即海平海鮮餐廳"名義為對造」;考諸海平海鮮餐廳乃裴海平獨資之商號(本院卷第1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實質上本案仍為裴海平個人之訴訟事件,邇今聲請人請求列示"裴海平即海平海鮮餐廳",毋寧係為表明訴訟因經營該商號所惹起(民國85年7月19日(85)院台廳民一字第12654號裁判指正可參),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從而聲請意旨求為更正對造名義應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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