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喜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喜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3月1日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於102年3月2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25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罪質較高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經法院為緩刑判決後,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具有高度犯罪意識,益證其前案所犯並非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