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李明金 相對人 陳忠廷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在簽發本票存續期間內,一直有支付相對人利息,而相對人也同意期限到期日內持續有支付利息就不會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卻將系爭本票送交聲請本票裁定,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3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9月30日│6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67143││├──┼───────┼───────┼──────┼──────┼─────┼──┤│002│103年10月20日│3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46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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