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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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承恩與 陳麗芳 因訴訟而生嫌隙,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其2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開庭後,呂承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對面之停車場外廣場路口轉角處,乘陳麗芳不備之際,以肩膀撞擊陳麗芳左後側,致陳麗芳站立不穩而自該處路口之人行道上摔跌至車道上,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承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告訴人陳麗芳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訴訟至上開地點開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乘告訴人不備之際,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後側,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而自該處路口之人行道上摔跌至車道上,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柏誠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在樓下發DM,我會注意人群,有人出來我就會過去發,當天我看到一群人在土城家樂福大樓門口的人行道上等紅綠燈,突然有一男子手背在身後用右肩膀去撞女子的左後側,這是第一次撞,引起我的注意,我以為是惡作劇,當時還有一個像媽媽的人在該處罵,該群人過馬路後,在路口轉角紅綠燈處,以相同方式撞第二次,第三次也是在同一個地點撞,該女子才從人行道跌倒,摔到柏油路上,當時有一輛車要右轉,還好有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均相符合,衡以證人林柏誠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偶然在場而目擊案發過程,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確有上開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堪可認定。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膝及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是被告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難認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路邊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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