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90號原告 廖克明 被告 許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廖克明與被告許來好因個性不合分居已逾17年,雙方長期分居,彼此幾無良性互動,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兩造可責性相當,故判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廖淑玲 、 廖志偉 ,皆已成年。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惟婚後兩造個性不合,長期爭執不斷,致兩造無法理性溝通,原告遂於90年間搬出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互不往來,婚姻已生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願意離婚,但不願出面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90年間因個性不合分居,互無往來,兩造婚姻已生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陳述書狀、被告言語陳述之錄音隨身碟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淑玲到庭證述:兩造分居已十幾年,當初分居是因感情跟個性上不合,原告就離家;兩造分居後,偶有往來,一些特別節日會問侯,會請子女轉達,被告都是透過子女向原告轉達關心,實際上兩造沒見面,也未一起用餐, 伊有 提供被告同意離婚錄音及離婚協議書,可是被告覺得丟臉不願意到法院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佐,堪信為實。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錄音隨身碟,勘驗結果:有一名女性聲音表示她是許來好,她願意離婚,看法院要怎麼判,我不會出面等語,核與被告陳述書狀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原告長期離家,被告亦以書狀陳明願意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客觀上兩造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已逾17年,該段期間均未共同協力經營家庭生活,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分居雖肇因於原告離家不歸,惟原告離家後,被告亦無任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作為,任由兩造分居狀況持續,終至無法挽回,本院因認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