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川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世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國川於民國107年4月8日14時42分許,行經 常秀麗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前,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常秀麗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前之紅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55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經常秀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陳國川涉嫌本件竊盜案件,遂通知陳國川到案說明,陳國川遂將上開拖鞋交與警員扣案(業經合法發還常秀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常秀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42、4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弟陳世力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25、27、31、33、49至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中度障礙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頁),且所竊取拖鞋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紅黑色拖鞋1雙,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