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陳彥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凱莉 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凱莉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惟其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則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未足,再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不備,是自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之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1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且向本院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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