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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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精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精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精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待他案宣判,再具狀聲請合併等語,有本院111中分高刑盈111聲1326字第5779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類型犯罪(分屬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均論以累犯),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表示:「待他案宣判,再具狀聲請合併」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若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在程序上可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再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主張待他案宣判後再具狀聲請合併定刑,非屬定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
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表:受刑人王精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77、34773、353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6號(聲請意旨載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8月5日1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6號(聲請意旨載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8月31日111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35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84號附表:受刑人王精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底某日至109年3月19日(聲請意旨載為109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