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桂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刑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另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限於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自明,是簡易程序並無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自不得再就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桂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民國109年
4月23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判決宣示時,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從而,上訴人對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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