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聲明人 陳秀瑜 被繼承人洪熀村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秀瑜為被繼承人洪熀村之配偶,係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秀瑜與被繼承人 洪熀村業 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557號判決撤銷結婚登記確定,聲明人陳秀瑜已非被繼承人洪熀村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明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