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再審理由狀,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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