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8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 施鴻宗 」乙節,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施鴻宗」(即車主),當無疑問。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載稱異議人為甲○○,且聲明異議狀後僅有甲○○之署名及指印,並無受處分人「施鴻宗」之署名或印文,要難認係由受處分人「施鴻宗」聲明異議。故本件由非受處分人之甲○○前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又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取締本件違規停車並執行移置行為前,已有於現場先鳴放警笛8秒,之後再執行移置保管作業,此有該局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無逕自拖吊之情形,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