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7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甲○○,至由擔任廠長之乙○○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德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擎公司),由甲○○持自其不知情之母 徐玉嬌 (為德擎公司之員工)處取得之大門磁扣解除大門保全系統並開啟大門後,2人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進出德擎公司,並由甲○○在進入後翻動德擎公司內之物品,丁○○則在旁以手機為甲○○照明,而著手竊取該公司內財物,惟僅竊得徐玉嬌所有置於德擎公司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涉嫌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徐玉嬌提出告訴),未能竊得德擎公司或公司內其他員工之財物,2人遂離開德擎公司。嗣乙○○於同日上午6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德擎公司大門保全系統曾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為他人以磁扣解除,旋調閱公司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109年2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甲○○至德擎公司,由甲○○持大門磁扣解除公司大門保全系統並開啟大門,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進出德擎公司,甲○○有翻找物品,被告並在旁以手機為甲○○照明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要去竊盜,甲○○說要去拿東西,伊以為甲○○有得到德擎公司許可,因為甲○○說手機沒電,伊才幫忙照明,伊沒有偷東西,伊也不知道甲○○有取走其母徐玉嬌1,000元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真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300頁至第3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玉嬌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訪談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9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7號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不清楚同案被告甲○○是否為德擎公司員工,同案被告甲○○說1時許要到德擎公司找鑰匙,伊有感覺疑惑,但同案被告甲○○稱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問同案被告甲○○是否為德擎公司員工,也沒有問為何半夜要到公司去,同案被告甲○○說取得他要的東西就離開,但同案被告甲○○沒說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和被告熟歸熟,但被告不知道伊在哪裡上班,109年2月19日凌晨伊聯絡被告,請被告來載伊,當時被告聽到有些猶豫,伊叫被告趕快來載伊,被告猶豫的原因沒有跟伊說,也沒有問為何這個時間要載伊,被告搭載伊到德擎公司後,沒有問這是哪裡,伊有跟被告說要來媽媽上班的地方,要拿東西,伊跟被告說裡面很暗,叫被告幫伊照伊下光,被告沒有回伊話,最後伊跟被告說時間很晚,東西有拿到了,被告沒有問伊什麼東西,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參酌前述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甲○○證述內容,可見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時間係半夜、凌晨時分,此係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實難想像被告倘係於半夜、凌晨時分左右突然聽聞同案被告甲○○以「拿東西」為由邀約其搭載外出,有何竟亦未起疑竇而應允之理,而倘若同案被告甲○○確實得德擎公司同意至德擎公司「拿東西」,殊難想像有何突於夜半時分天色未明之際,臨時起意前往無人在場之德擎公司之可能,況被告根本不清楚同案被告甲○○是否為德擎公司之員工,二人特意於凌晨時分進入德擎公司,當時係大多數人休憩之時間,更為德擎公司下班時間,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特意挑選該時間至德擎公司,顯係為避人眼目。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往德擎公司,且結束後需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離開,更於行竊過程中需要被告協助照明,衡情同案被告甲○○當更應於邀約被告外出之前,即向被告告以其意欲為竊盜犯行之圖,俾便評估被告之參與意願,以免被告屆時不予配合,致其行竊計畫有遭被告之攔阻而無從遂行之虞,更何況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進出德擎公司,行跡鬼祟,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顯欲趁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伺機侵入行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109年2月19日凌晨至德擎公司時,取走其母徐玉嬌放在德擎公司櫃子內的新臺幣1,000元,此核與證人徐玉嬌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進入德擎公司只有找伊母親櫃子而已,其他地方都沒有找,伊母親櫃子有上鎖,那櫃子是誰的丁○○並不知道,伊有鑰匙可以打開櫃子,當時伊打開櫃子時丁○○在用手機幫我照燈,他雖然在照燈,但沒有看到伊在做什麼,是手機拿著照著伊,頭轉向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而常人如使用手機協助他人照明,理應將視線看向欲照明之處,方能確保照明發揮效果,豈有反而轉移視線之理?同案被告甲○○所證稱內容除與常理不符,更與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顯示同案被告甲○○確有翻找德擎公司內物品之卷證資料呈現內容全不相符,更何況同案被告甲○○所稱「打開徐玉嬌櫃子」情節,顯係指偷竊徐玉嬌所有1,000元之情節,然同案被告甲○○於同次審理程序又改稱:有一次是伊自己一人進去,伊拿走了徐玉嬌1,000元,那次丁○○人不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綜觀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多有淡化掩飾傾向,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既為朋友,可能受到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其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況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不告而取謂之偷,此係一般常識,是以,不得隨意拿取旁人物品,當為一般人可得認知之事,既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見面時,同案被告甲○○向被告提及「要去德擎公司拿東西」,同案被告甲○○進入德擎公司後更四處翻找物品,更於離開德擎公司時向被告表示「東西已拿到」,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於進入德擎公司後取走其中德擎公司或其員工所有之財物之情,顯能有所認識,被告顯可知悉德擎公司內物品並非同案被告甲○○所有,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猶為同案被告甲○○照明,更騎乘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離去,被告其有共同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無論同案被告甲○○是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何次進入德擎公司時取走徐玉嬌之1,000元,被告對 於渠 等進入德擎公司後,同案被告甲○○將取走者係德擎公司或其員工所有之財物應有認識,應均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竊盜之未必故意,應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僅意在規避其對同案被告甲○○前往德擎公司行竊乙節有所認識,所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德擎公司、徐玉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一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載明「徐玉嬌遭竊取1,000元」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此部分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中交簡字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建築業,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行竊所攜開啟德擎公司大門之磁扣,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行竊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徐玉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認定各為5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進入時間(民國)進入德擎公司之被告備註1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甲○○丁○○2人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離開德擎公司2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甲○○丁○○2人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離開德擎公司3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甲○○甲○○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離開德擎公司4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甲○○丁○○2人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離開德擎公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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