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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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主要之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受檢察官及調查局之訊
問,現亦無任何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之情形,被告自無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或隱匿證據之可能,且馬祖地區地狹人稀,相關事證極易掌握,被告根本無從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或隱匿任何事證,亦難認有何羈押原因存在可言。原裁定既未說明本案有何其他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亦未說明被告間有何事實足認有勾串之事證,徒以渠等間供述不一致為由,實難令人誠服。
㈡本案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相關卷證均已公開而得
依法檢閱,則無論羈押與否,被告等均可接觸全部之證據資料,且當然包含其他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據此即難認被告間有何勾串之必要。迺原審法院於本案業經起訴之際,再以被告間有勾串之虞續予羈押,既無法阻止被告檢閱相關事證,原裁定意旨自已難達其目的,其裁定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自應予以撤銷。
㈢且被告間供述不一致乃法院審判時如何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
之問題,法院自應透過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後,再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此乃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迺原裁定竟以被告間供述不一致為由,認定渠等有勾串之虞云云,豈非意味原審法院在本案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前,業已形成心證,而希冀透過羈押手段,謀求被告為一致供述!如此不僅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有濫用羈押處分之虞。
㈣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乃在落實被
告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及依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使被告得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證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原裁定以被告等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認定渠等有勾串之虞云云裁定羈押,實已忽略交互詰問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權利,而非作為法院獲取被告一致供述之手段。況被告間不一致之供述亦非當然經過交互詰問後,即能取得一致,倘被告等於交互詰問後仍為不一致之供述時,原審法院是否仍執此為由續予羈押?如此將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之制度,作為取得被告供述一致之手段,顯然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亦見原裁定將羈押處分與交互詰問程序不當連結。綜上,聲請人確無羈押之原因存在,更無羈押之必要可言,原裁定所執理由洵不足採。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逕命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再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號、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訊問後裁定被告應自99年3月15日開始執行羈押,是該羈押裁定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疑重大,且其所陳犯案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供述情節出入甚大,又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3月15日予以羈押,有9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本院羈押處分,然其前開犯行,除有共同被告 張金秋 、 謝承春 、 池益健 等人之供述,證人 曹以標 、 楊彩雲 等人之證述,復有錄音譯文及扣案賄款新臺幣500萬元附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確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供述情節,出入甚大,是其共犯結構及分工情形為何,尚有藉由本案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為求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微罪,此類案件憑據之重要證據,無非人之供述,故於釐清被告犯嫌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以達發現真實之必要,認若不將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此與直接審理主義、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再斟酌聲請人具備上開羈押之原因,情節非輕,難以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採取限制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且聲請人就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之供述不符,有串證之虞,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意旨、直接審理主義、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裁定聲請人羈押之強制處分,殊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直接審理主義、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相違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亦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