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475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690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