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多次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第1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第2案),與上開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96年間,3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30號、第1469號、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及50日,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罪(恐嚇其母),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2度犯家庭暴力防治罪,先後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0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猶不知戒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蔑視司法威信,自96年間起,於本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後,仍恣意對本院保護令所保護之被害人施暴,而先後6次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本件為第7件),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顯見其前所受科刑並無法促其修改其使用暴力之心態,一犯再犯,惡性非輕,理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犯後態度勉強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雖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被告已係第7次犯違反保護令罪,故於本案確定執行時,尚請執行檢察官善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