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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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林元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君碩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1年度醫字第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1年9月20日,法官徐千惠稱上網登道歉廣告要再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等情,足認法官徐千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始知悉上情。㈡據聞,若照不公開審理就可以向法官聲請。聲請人曾聲請不公開審理,未獲准許。㈢事涉隱私等,法官不依職權,卻要原告自己講理由。㈣調解委員說法官才能調查證據,樂股法官卻要原告找證據。㈤原告可能為他案證人,但未受保護,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本院101年度醫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與法未合,已難准許。又應否公開審理,為法律所明定,並非法院闡明義務之範圍,縱未向當事人曉諭,不足認為有何未踐行職務上之行為,而有偏袒之情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醫字第37號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筆錄記載,聲請人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為不公開審理之聲請,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如非與本件被告相關之事證,並不能作為不公開審理之事由」等語(見該案卷第24頁),不許其為不公開審理之聲請一節,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持以為聲請迴避之理由,難謂有據。另聲請人主張101年9月20日承審法官稱上網登道歉廣告要再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部分,因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餘云云,查聲請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本件登報道歉的報紙為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大報紙都有網站,可以放映影片,原告捨棄以網路刊登有影片之道歉啟事」(見該案卷第24頁反面)等語以觀,承審法官縱有依法為補費之裁定,聲請人依法本得提出抗告,自難謂該法官有何偏頗之餘。至聲請人主張法官要聲請人找證據,是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等語以觀,當事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法官為調查證據之分配或釋明,為其職權所應行使,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以其可能為他案之證人,認未受保護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顯依法無據,所請洵無足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徐千惠迴避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文慧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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