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75萬6,958元未給付。㈡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公司,是伊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茲因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紙、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合計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