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 被上訴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複代理人 劉耀文
楊舒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 姜富謙 原合夥經營砂石開採事業,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因故解散合夥而簽訂合夥解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所簽發之72紙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之退夥款全部。姜富謙依約交付上開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其中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800元之支票4紙,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3,8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前協議將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賓士S400車、RAR-0377賓士E250、RAM-7099號賓士ML350、RAR-0177BMW528車(下稱賓士S400、E250、ML350、BMW528車)交由被上訴人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上開車輛係跟被上訴人名下之公司租賃買賣,至105年5月之2年租賃期滿,車輛所有權始歸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5年年初已領回。被上訴人未告知其賓士ML350車之售價,其他車輛售價分別為420萬元、170萬元、160萬元,已逾本件系爭票款金額,故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姜富謙合夥經營砂石開採事業是否有合夥之情,另案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案係系爭4張票據支票之原因行為,若該案認定應由訴外人姜富謙給付系爭票據,則被上訴人將會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而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則本件兩造間系爭票據之原因行為有無理由,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揭規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DJ0000000│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日│550,000元│├──┼─────┼──────┼──────┼──────┤│2│DJ0000000│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550,000元│├──┼─────┼──────┼──────┼──────┤│3│DJ0000000│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550,000元│├──┼─────┼──────┼──────┼──────┤│4│DJ0000000│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473,800元│├──┴─────┴──────┴──────┼──────┤│合計│2,12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