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嚴滄涼 被告 林添
添來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珠 被告 白炎墻
嚴滄憲 嚴樵民 蔡慧靜 林金滄洪鶴 方藍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董于嬋 陳小華 被告 林正雄
添齊 林滿 ○○ 林水裡 林滄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二、三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嚴滄憲、嚴樵民、蔡慧靜、林正雄、 林添齊 、林滿、 林省 、林水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3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281-6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281-7地號,面積2,0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281-7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同段281-8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281-8地號土地,281-6、281-7、28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致未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林添盛 死亡後,林添盛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林正雄、 林添來 、林添齊、 林添富 、林滿、林省、林水裡(下稱林正雄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林添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雄等7人應按附表一、二、三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係考量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面積,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原物分配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添來、白炎墻、方藍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滄源、林滄柏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其等之部分建物未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地,其等均會自行處理。
㈢被告林正雄、嚴樵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㈣被告林金滄、 林洪鶴 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原則上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然其等希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1、B2部分臨立人路之範圍可以比較寬。
㈤被告林添富陳述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應該
平均分配,原告不應將臨南投縣○○鎮○○路(下稱立人路)之部分分給自己,然如果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其亦無意見。其所有之部分建物坐落於被告蔡慧靜、林正雄等7人分得之土地,其會與上開人等自行處理。
㈥被告嚴滄憲、蔡慧靜、林添齊、林滿、林省、林水裡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添盛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死亡,林添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雄等
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林添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林正雄等7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6日中院 麟家涵 字第10500376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林添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雄等7人應按附表一、二、三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281-6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281-
7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281-8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二、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亦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分別就281-6、281-7、281-8地號土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經重劃更正面積後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1頁)。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3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足認2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2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281-6、281-8地號土地與28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共有人之差異為被告白炎墻為28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添富為281-6、2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又281-6地號土地東側毗鄰281-8地號土地,西側毗鄰281-7地號土地;再者,原告、被告林添來、白炎墻、方藍雀、林滄源、林滄柏、林正雄、嚴樵民、林洪鶴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合計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另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1日草地二字第1070000514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281-8地號土地西臨立人路,281-6、281-7地號土地上坐落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之2層樓,RC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為原告、被告嚴滄憲、嚴樵民所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坐落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1層樓,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為原告、被告嚴滄憲、嚴樵民所居住使用,編號D之部分2層樓,磚造加蓋鐵皮、石棉瓦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67
8號,為被告林金滄、林洪鶴所居住使用,編號I之1層樓,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為被告林添富所居住使用,編號L之3層樓,RC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為被告林滄柏所居住使用,281-7地號土地上坐落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
3層樓,RC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為被告林金滄、林洪鶴所居住使用,編號E之三合院,部分
2層樓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為被告方藍雀所居住使用,編號F之2層樓RC造頂樓加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為被告白炎墻所居住使用,編號G之2層樓RC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為被告林添來所居住使用,編號H之2層樓RC造頂樓加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為被告林添富所居住使用,編號
J之1層樓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為被告林滄源、林滄柏所居住使用,編號K之3層樓RC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為被告林滄源所居住使用,南投縣○○鎮○○路○○○巷為現有巷道,得經由上開巷道對外聯絡至立人路等情,有原告、被告林滄源、方藍雀、嚴樵民、林金滄、林添來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林滄源、方藍雀、嚴樵民、林金滄、林添來於105年6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57頁、第165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暫編地號A,面積
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嚴滄憲、嚴樵民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B1,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洪鶴單獨取得;暫編地號B2,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滄單獨取得;暫編地號C,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方藍雀單獨取得;暫編地號D,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白炎墻單獨取得;暫編地號E,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添來單獨取得;暫編地號F,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添富單獨取得;暫編地號G,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正雄等7人 公同 共有;暫編地號H,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慧靜單獨取得;暫編地號I,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J,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滄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K,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滄源單獨取得。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又分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C、D、E、F、G之共有人均得經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I之土地對外聯絡至立人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復審酌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被告嚴滄憲、嚴樵民、林金滄、林洪鶴、白炎墻、方藍雀、林添來、林添富、林滄源、 林滄伯 居住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參酌被告林滄源、林滄柏陳稱:其等之部分建物未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地,其等均會自行處理等語;被告林添富亦陳稱:其所有之部分建物坐落於被告蔡慧靜、林正雄等7人分得之土地,其會與上開人等自行處理等語,亦未見其他共有人有所爭執。再審酌被告嚴樵民、林金滄、林洪鶴、林添來、林正雄、白炎墻、方藍雀、林滄源、林滄柏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卷二第185頁反面、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⒊被告林金滄、林洪鶴雖於本院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希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1、B2臨立人路之範圍可以比較寬,之前原告曾同意等語,原告則於同日陳稱:若被告林金滄、林洪鶴所稱巷道部分僅增加1、2坪,其之前有表示同意維持現狀,然實際測量結果相差約27坪,其無法同意被告林金滄、林洪鶴之上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而被告林金滄、林洪鶴除表示上開意見外,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復參諸被告林金滄、林洪鶴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1、B2部分土地,東側均臨立人路,已有相當之對外聯絡方式,是被告林金滄、林洪鶴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林添富於同日陳稱:被告之父與部分被告之父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之父後來方買受成為共有人,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應該平均分配,原告不應將臨立人路之部分分給自己等語(見本院第260頁),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願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冀求分割方案得兼顧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使用現況,則分割結果即可能使部分共有人並未均分得281-6、281-7、281-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換言之,如依被告林添富所稱各共有人均應分得281-6、281-7、281-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將可能致土地過度細分,失去合併分割制度所欲達成之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亦未能兼顧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使用現況,而原告分得之土地有臨立人路,各共有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立人路或得經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I之土地對外聯絡至立人路,故原告分得之土地臨立人路,並非共有人中之特例,又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如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面積相較為少,如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上不相當者,則透過金錢補償之(詳後述),是被告林添富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未均按
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107)廣
地興字第L3049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每坪66,000元,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60,000元,系爭土地區域內公共設施尚屬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屬良好,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之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土地面臨立人路688巷等因素,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之土地單價為每坪64,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9,360元;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之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依據各土地面寬、寬深、地勢等予以調整,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按如附圖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七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
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八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附表一: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01平方公尺
之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1│林添盛(歿),其應│公同共有288800分之15705│被告林正雄、林添來、林│││有部分由林正雄、林││添齊、林添富、林滿、林│││添來、林添齊、林添││省、林水裡就其被繼承人│││富、林滿、林省、林││林添盛所遺坐落南投縣00
0000000○○鎮○○○段○○○○○○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88800分之15│││││705,應辦理繼承登記。│├──┼─────────┼────────────┼───────────┤│2│嚴滄涼│43320分之4783││├──┼─────────┼────────────┼───────────┤│3│林滄柏│14440分之1558││├──┼─────────┼────────────┼───────────┤│4│林滄源│14440分之1559││├──┼─────────┼────────────┼───────────┤│5│林添富│288800分之15705││├──┼─────────┼────────────┼───────────┤│6│林添來│288800分之15705││├──┼─────────┼────────────┼───────────┤│7│嚴滄憲│43320分之4783││├──┼─────────┼────────────┼───────────┤│8│嚴樵民│43320分之4783││├──┼─────────┼────────────┼───────────┤│9│蔡慧靜│288800分之15705││├──┼─────────┼────────────┼───────────┤││林金滄│28880分之3119││├──┼─────────┼────────────┼───────────┤││林洪鶴│28880分之3119││├──┼─────────┼────────────┼───────────┤││方藍雀│14440分之280││└──┴─────────┴────────────┴───────────┘附表二: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048平方公尺
之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1│林添盛(歿),其應│公同共有169660分之6495│被告林正雄、林添來、林│││有部分由林正雄、林││添齊、林添富、林滿、林│││添來、林添齊、林添││省、林水裡就其被繼承人│││富、林滿、林省、林││林添盛所遺坐落南投縣00
0000000○○鎮○○○段○○○○○○號│││││,面積2,048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69660分之│││││6495,應辦理繼承登記。│├──┼─────────┼────────────┼───────────┤│2│嚴滄涼│25449分之1633││├──┼─────────┼────────────┼───────────┤│3│林滄柏│8483分之1001││├──┼─────────┼────────────┼───────────┤│4│林滄源│8483分之1001││├──┼─────────┼────────────┼───────────┤│5│林添來│169660分之6495││├──┼─────────┼────────────┼───────────┤│6│白炎墻│169660分之6495││├──┼─────────┼────────────┼───────────┤│7│嚴滄憲│25449分之1633││├──┼─────────┼────────────┼───────────┤│8│嚴樵民│25449分之1633││├──┼─────────┼────────────┼───────────┤│9│蔡慧靜│169660分之6495││├──┼─────────┼────────────┼───────────┤││林金滄│8483分之1229││├──┼─────────┼────────────┼───────────┤││林洪鶴│8483分之1229││├──┼─────────┼────────────┼───────────┤││方藍雀│8483分之1091││└──┴─────────┴────────────┴───────────┘附表三:南投縣○○鎮○○○段○○○○○○號,面積360平方公尺
之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1│林添盛(歿),其應│公同共有169660分之6495│被告林正雄、林添來、林│││有部分由林正雄、林││添齊、林添富、林滿、林│││添來、林添齊、林添││省、林水裡就其被繼承人│││富、林滿、林省、林││林添盛所遺坐落南投縣00
0000000○○鎮○○○段○○○○○○號│││││,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69660分之64│││││95,應辦理繼承登記。│├──┼─────────┼────────────┼───────────┤│2│嚴滄涼│25449分之1633││├──┼─────────┼────────────┼───────────┤│3│林滄柏│8483分之1001││├──┼─────────┼────────────┼───────────┤│4│林滄源│8483分之1001││├──┼─────────┼────────────┼───────────┤│5│林添富│169660分之6495││├──┼─────────┼────────────┼───────────┤│6│林添來│169660分之6495││├──┼─────────┼────────────┼───────────┤│7│嚴滄憲│25449分之1633││├──┼─────────┼────────────┼───────────┤│8│嚴樵民│25449分之1633││├──┼─────────┼────────────┼───────────┤│9│蔡慧靜│169660分之6495││├──┼─────────┼────────────┼───────────┤││林金滄│8483分之1229││├──┼─────────┼────────────┼───────────┤││林洪鶴│8483分之1229││├──┼─────────┼────────────┼───────────┤││方藍雀│8483分之1091││└──┴─────────┴────────────┴───────────┘附表四: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表┌────────────────────────────────┐│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總計:2,70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面積│分配人│├────┼───────┼───────────────────┤│A│524平方公尺│嚴滄涼、嚴滄憲、嚴樵民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1│353平方公尺│林洪鶴單獨取得│├────┼───────┼───────────────────┤│B2│352平方公尺│林金滄單獨取得│├────┼───────┼───────────────────┤│C│292平方公尺│方藍雀單獨取得│├────┼───────┼───────────────────┤│D│79平方公尺│白炎墻單獨取得│├────┼───────┼───────────────────┤│E│69平方公尺│林添來單獨取得│├────┼───────┼───────────────────┤│F│70平方公尺│林添富單獨取得│├────┼───────┼───────────────────┤│G│71平方公尺│林添盛之繼承人即林正雄、林添來、林添齊││││、林添富、林滿、林省、林水裡等7人公同││││共有│├────┼───────┼───────────────────┤│H│71平方公尺│蔡慧靜單獨取得│├────┼───────┼───────────────────┤│I│108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J│364平方公尺│林滄柏單獨取得│├────┼───────┼───────────────────┤│K│356平方公尺│林滄源單獨取得│├────┼───────┼───────────────────┤│合計│2,709平方公尺││└────┴───────┴───────────────────┘附表五: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嚴滄涼│3分之1│├──┼─────────┼──────────┤│2│嚴滄憲│3分之1│├──┼─────────┼──────────┤│3│嚴樵民│3分之1│└──┴─────────┴──────────┘附表六: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I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嚴滄涼│100000分之6930│├──┼─────────┼─────────────┤│2│林滄柏│100000分之11688│├──┼─────────┼─────────────┤│3│林滄源│100000分之11689│├──┼─────────┼─────────────┤│4│林添富│100000分之1113│├──┼─────────┼─────────────┤│5│林添來│100000分之4007│├──┼─────────┼─────────────┤│6│林正雄、林添來、林│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007│││添齊、林添富、林滿││││、林省、林水裡││├──┼─────────┼─────────────┤│7│白炎墻│100000分之2894│├──┼─────────┼─────────────┤│8│嚴滄憲│100000分之6931│├──┼─────────┼─────────────┤│9│嚴樵民│100000分之6930│├──┼─────────┼─────────────┤│10│蔡慧靜│100000分之4007│├──┼─────────┼─────────────┤│11│林金滄│100000分之14078│├──┼─────────┼─────────────┤│12│林洪鶴│100000分之14078│├──┼─────────┼─────────────┤│13│方藍雀│100000分之11648│└──┴─────────┴─────────────┘附表七: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白炎墻│林添富│林滄柏│林滄源││├───────┼─────┼─────┼─────┼──────┼───────┤│受補償人│1,640│31,485│69,984│46,475│受補償金額││嚴滄涼│││││合計149,584│├───────┼─────┼─────┼─────┼──────┼───────┤│受補償人│1,640│31,484│69,979│46,472│受補償金額││嚴滄憲│││││合計149,575│├───────┼─────┼─────┼─────┼──────┼───────┤│受補償人│1,640│31,486│69,984│46,474│受補償金額││嚴樵民│││││合計149,584│├───────┼─────┼─────┼─────┼──────┼───────┤│受補償人│3,719│71,379│158,655│105,359│受補償金額││林洪鶴│││││合計339,112│├───────┼─────┼─────┼─────┼──────┼───────┤│受補償人│6,925│132,916│295,434│196,191│受補償金額││林金滄│││││合計631,466│├───────┼─────┼─────┼─────┼──────┼───────┤│受補償人│3,708│71,183│158,221│105,071│受補償金額││方藍雀│││││合計338,183│├───────┼─────┼─────┼─────┼──────┼───────┤│受補償人│7,953│152,670│339,342│225,350│受補償金額││林添來│││││合計725,315│├───────┼─────┼─────┼─────┼──────┼───────┤│受補償人│7,528│144,520│321,227│213,320│受補償金額││林正雄、林添來│││││合計686,595││、林添齊、林添│││││││富、林滿、林省│││││││、林水裡││││││├───────┼─────┼─────┼─────┼──────┼───────┤│受補償人│6,022│115,587│256,917│170,613│受補償金額││蔡慧靜│││││合計549,139│├───────┼─────┼─────┼─────┼──────┼───────┤││應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合││││合計│合計│合計│計││││40,775│782,710│1,739,743│1,155,325││└───────┴─────┴─────┴─────┴──────┴───────┘附表八: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嚴滄涼│100000分之6930│├──┼─────────┼─────────────┤│2│林滄柏│100000分之11688│├──┼─────────┼─────────────┤│3│林滄源│100000分之11689│├──┼─────────┼─────────────┤│4│林添富│100000分之1113│├──┼─────────┼─────────────┤│5│林添來│100000分之4007│├──┼─────────┼─────────────┤│6│林正雄、林添來、林│連帶負擔100000分之4007│││添齊、林添富、林滿││││、林省、林水裡││├──┼─────────┼─────────────┤│7│白炎墻│100000分之2894│├──┼─────────┼─────────────┤│8│嚴滄憲│100000分之6931│├──┼─────────┼─────────────┤│9│嚴樵民│100000分之6930│├──┼─────────┼─────────────┤│10│蔡慧靜│100000分之4007│├──┼─────────┼─────────────┤│11│林金滄│100000分之14078│├──┼─────────┼─────────────┤│12│林洪鶴│100000分之14078│├──┼─────────┼─────────────┤│13│方藍雀│100000分之1164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