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建業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犯8次搶奪案件及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就其8次搶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竊盜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搶奪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已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仁七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板手1支,竊取停放於該處 林來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102年6月9日下午,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路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改懸掛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嗣因 林來城 於102年5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三、劉建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劉建業駕駛上開已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附近,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車窗玻璃,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 秦永繼 所有之Coach側背包1個(內有秦永繼之駕照、信用卡3張、 張渲翊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皮包1只),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劉建業及「阿勳」共同竊得上開物品後即由劉建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隨後劉建業、「阿勳」將竊得之現金5,200元取出後,其餘物品連同先前竊得之6476-B2號車牌0面則棄置於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丸山北橋下之溪流內。嗣因秦永繼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帶同劉建業至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丸山北橋下之溪流尋獲其丟棄之6476-B2號車牌0面。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建業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駕駛已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附近,惟否認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為其下手行竊、不知使用何工具破壞車窗,以及竊得之金錢數與證人秦永繼所指不同,辯稱:伊是跟「阿勳」一起去的,伊不知道「阿勳」是用什麼工具,該次僅竊得8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林來成、秦永繼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與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秦永繼於警詢中陳述:「我
的黑色Coach廠牌側背包遭竊,內有我及我女朋友張渲翊的皮包;我的駕照及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等信用卡遭竊。我女朋友張渲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永旺、合庫銀行信用卡及羅東農會、郵局提款卡及現金5200元」、「102年6月9日13時許,我駕駛7971-L6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然後與友人至溪邊玩水,至當日16時10分許,我朋友要出外購買物品,發現有一輛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停在我車後,車上有二人,我朋友外出時,我車還好好的沒放破壞,等到他買完東西回來時,在路上有看到黑色Cefiro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往台9線方向行駛,當他回到我車停放位置,發現我車左後側車窗被毀損,他趕緊通知我,經我查看車內才知道我的Coach側背包遭竊」、「我朋友當時有看到一輛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停在我車後面,車頭朝外,該車有二人,均為男性,駕駛染金髮,坐在車上,年約20來歲,另一人戴鴨舌帽,著藍色上衣及牛仔褲」(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由其以螺絲起子擊破車窗後伸手竊取(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是以手肘打破車窗而不是用兇器,是警詢時警察誘導,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詢光碟確認被告於警詢係自己陳述使用螺絲起子後,又改稱警詢筆錄記載無誤,但實情是伊帶一個住在冬上的「阿勳」去偷的,是「阿勳」敲破車窗(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查證人秦永繼所駕駛之7971-L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確遭人擊破,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參酌上開證人秦永繼之證述及被告自白,被告雖稱不知道「阿勳」是使用何方式將車窗打破,惟一般車窗質地堅硬,且多為安全玻璃,即遭受外力時不會立即在單點破碎,而會呈現網狀裂痕以分散衝擊力、避免碎裂玻璃向車內飛濺而傷及車內人員,此觀證人秦永繼之車窗破碎照片仍呈現整片大塊之形式可證,若欲敲破車窗將手伸入車內,自以使用堅硬之工具較徒手為可能,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使用螺絲起子,是以證人秦永繼車窗玻璃遭破壞之情況,應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可信。被告雖以其僅竊得800元,惟證人秦永繼對失竊物品已於警詢中逐一說明已如上所述,證人秦永繼於警詢時尚未知是何人竊取,應無虛報失竊金額誣指被告之可能,應以秦永繼於警詢中所述失竊金錢為5,200元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其所有扳手犯之,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螺絲起子犯之,核扳手及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該扳手為鐵製品,約15公分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螺絲起子可擊破車窗,亦應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與「阿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竊得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犯本件所用之板手1支及螺絲起子1支,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復稱該扳手不知到放到哪裡去了(見本院卷第50頁),螺絲起子1支則未知為何人所有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