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宋永祥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6日0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56.1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車輛行速176公里,超速6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10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76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部分未據起訴請求撤銷);另因車主即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1027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就76號舉發通知單申請歸責自己並繳清罰鍰辦理結案事宜,另就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並審酌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違規時地上訴人在宿舍休息,並未駕駛系爭車輛,是公司宿舍同事趁上訴人不注意而偷開。上訴人在監理所本欲詢問罰單申訴流程,然因排隊人潮眾多且接近下班時間,上訴人身體不適,不願耽誤其他民眾及承辦人員時間,才匆匆繳納76號舉發通知單之罰鍰,事後才知櫃臺人員未詢問上訴人是否為駕駛人,不符標準流程。上訴人需要系爭車輛通勤上班、兼職送貨賺錢養家、載送長輩等,如無該車輛勢必對上訴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