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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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楊隆源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丑○○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30、8431、8432、8433、8678號、98年度偵字第18
71、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丁○○、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三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
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庚○○、丙○○、辛○○等3人,分別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及兄弟關係,其等3人為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取利益,先於民國97年9月間起,分別向寅○○(另案提起公訴)、甲○○(另案偵辦)、丁○○、己○○、辰○○、丑○○等人,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公克3,500、4,000、4,
500、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所示庚○○販毒集團交易明細表),置於其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再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毛重0.1公克)1,000元、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小包(毛重約0.15、
0.2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其等3人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買方乙○○、卯○○、壬○○、癸○○、戊○○、子○○、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前述買方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聯絡交易毒品,待買方以電話提出要求,雙方談妥後,再以電話約定交易時間與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詳細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洽購毒品種類等,詳如附表所示庚○○販毒集團交易明細表)等語。於論告欄內,亦僅表示被告庚○○、丙○○、辛○○、 林柏輝 、丑○○等5人所犯前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查:
(一)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即應成立一罪,為使法院確定審判之範圍,並使被告明確知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所何指,而得就其防禦權為適當之行使,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諸如實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可資特定犯罪事實之相關事項,即應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以避免與其他犯罪事實產生混淆,始可謂符合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以下不明確之處:
1、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④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係記載2008/09/06第1次,而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3次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僅分別記載2008/9月間某日第2次、第3次、第4次,是被告丑○○上揭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既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同為民國97年9月間而有所重疊之可能,難謂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不生混淆,無法確定究所何指。
2、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
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⑱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係記載2008/09/21,而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僅記載2008/9月間某日,是被告丙○○上揭2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既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同為97年9月間,兩者即有重疊之可能,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即有生混淆。
3、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
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㉒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係記載2008/09/27,而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僅記載2008/9月間某日,是被告己○○上揭2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相同,且犯罪時間同為97年9月間而有所重疊之可能,則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亦生混淆,而不明確。
4、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
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㉕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係記載2008/09/29,而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僅記載2008/9月間某日,是被告庚○○上揭2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既係相同,且犯罪時間同為97年9月間而有所重疊之可能,依此,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並無法明確區分。
5、被告丁○○、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
被告丁○○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係記載2008/10/11,而被告丁○○、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3次部分,公訴人就犯罪時間係分別記載2008/9、10月間某日第1次、第2次、第3次,則被告丁○○、己○○上揭3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同為庚○○,且犯罪時間亦同為97年9、10月間,而有重疊之可能性,難謂被告丁○○、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與其他犯罪事實不生混淆,而得明確區分。
三、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確定本案審判之範圍,據以得與本案其他犯罪事實明確區分,以避免因犯罪事實未臻具體明確而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一)就被告丑○○被訴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二)就被告丙○○被訴附表編號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三)就被告己○○被訴附表編號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四)就被告庚○○被訴附表編號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五)就被告丁○○、己○○被訴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四、據公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 竹檢國謹 99蒞661字第10
186號函復在卷,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屬不得買賣之違禁物,對於施用此等毒品之人而言實屬不易取得之物,故對施用毒品成癮之人而言為求能適時取得毒品以解癮,屢向同一販賣毒品之人購買毒品,乃係常見之情。然由於施用毒品之人在購買毒品時並無法預見日後會為此事作證,故鮮有特別記憶每次購買細節之可能,且渠等往往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記憶力受損、購買次數頻繁、被查獲時距離購買毒品時隔甚久等種種因素影響,導致渠等在作證購買毒品經過時,有時無法確切記憶購買日期究係何日,而僅能確定購買日期所屬之年月,此時若渠等證述之購買次數、交易地點已明確,縱使無法將犯罪時間特定到年月日均屬明確之程度,亦無礙犯罪事實之特定。據此,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
⑯、㉑、㉔、㉖、㉗、㉘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根據相關證人或被告供述之確實交易時間(即何年何月)、地點、方式、對象而為記載,犯罪事實自已達明確特定之程度,並無犯罪事實不特定之情形。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④、⑤、⑥、⑦之丑○○販毒犯行係依證人丙○○之證述所臚列。而據證人丙○○於98年2月12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向丑○○調過幾次貨?)4次,第一次(即編號④之犯行)是97年9月6日(筆錄誤載為
7日)的通聯譯文,是調安非他命5000元。後面3次(即編號⑤、⑥、⑦之犯行)都是跟他調2000元的安非他命及3000元的海洛因。海洛因都是我自己與庚○○施用的。每次都是丑○○送到我與庚○○的住處。最後一次我只有給丑○○2000元,欠他3000元。我向丑○○調貨都是在97年
9月間,10月份他就被抓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393頁),可證編號④、⑤、⑥、⑦確屬不同犯行。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之犯行時間雖無法確定犯罪日期,但已在編號④、⑤、⑥、⑦交易買賣時間欄內,以次數作為此4次犯行先後犯罪時間之區隔,此種記載方式應足以區分此4次犯行之不同。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⑯、⑱之丙○○販毒犯行係依證人子○○之證述所臚列。而據證人子○○於97年12月29日偵訊中證稱:其曾向丙○○買過2次安非他命,1次買1000元(即編號⑱之犯行)、另1次買500元(即編號⑯之犯行),都是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亞洲水泥廠附近交易,時間都是在97年9月份。97年9月21日監聽譯文那次(即編號⑱之犯行)是其打電話向丙○○買1000元安非他命,後來在亞洲水泥廠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40、241頁),可證編號⑯、⑱確屬不同犯行。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⑯之犯行時間雖無法確定犯罪日期,但已將編號
⑯、⑱兩次犯行以不同編號表列,且2次犯罪交易價金亦有不同,此種記載方式應足以區分此2次犯行之不同。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㉑、㉒之己○○販毒犯行係依證人辛○○之證述所臚列。而據證人辛○○於97年12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向 劉志平 【後改名己○○】買毒品?)我從今年9月份開始向劉志平買安非他命。除了9月27日那次(即編號㉒之犯行)買500元之外,9月份還有1次我向劉志平買安非他命(即編號㉑之犯行),交易地點是在我家,我會請劉志平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每次購買的金額約5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二第297至298頁),可證編號㉑、㉒確屬不同犯行。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㉑之犯行時間雖無法確定犯罪日期,但已將編號㉑、㉒兩次犯行以不同編號表列,此種記載方式應足以區分此2次犯行之不同。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㉔、㉕之庚○○販毒犯行係依證人子○○之證述所臚列,惟根據卷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7年9月29日1時3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35頁)、證人子○○97年12月29日偵查中及98年7月2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編號㉕之犯行備註欄所記載之交易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縣○○鎮○○路○○號子○○住處,特予敘明。又據證人子○○於97年12月29日偵訊中證稱:「我向庚○○購買過1次,也是買安非他命,我是買500元1小包,毛重為0.1公克,也是約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亞洲水泥廠附近交易。時間都是在今年9月份購買的。」、「(問:提示97年9月29日1時3分57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這是我與庚○○的通話。這是我向庚○○買1000元還是500元的毒品,詳細我忘記了。反正我買的不是50
0元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應該是庚○○送來我家(即編號㉕之犯行)」、「(問:依你前述,你是否曾向庚○○購買過2次毒品,交易地點分別是亞洲水泥廠及你家?)有一次是庚○○凌晨送毒品來我家(即編號㉕之犯行),應該還有一次是我與庚○○約在亞洲水泥廠交易(即編號㉔之犯行)。金額方面,我不是買500元就是買1000元。時間也是今年9月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240、241頁),及其於98年7月2日審理中證述:「(楊隆源律師問:請問你是不是在97年9月間兩次向庚○○購買安非他命?)是。」、「(楊隆源律師問:其中一次是否即為通訊譯文記載之97年9月29日1時3分57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這一次?)是。」、「(楊隆源律師問:電話聯絡之後,庚○○是否拿安非他命到你家給你?)筆錄的記載是對的。」、「(楊隆源律師問:另一次【即編號㉔之犯行】因為沒有通聯紀錄,照你所講的,是否是97年9月間某一天,約在亞洲水泥廠附近交易)是。」、「(楊隆源律師問:能否確定這一次是在9月29日打電話那一次的之前或之後?)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有兩次,一次在家裡,一次在亞洲水泥廠。」、「(楊隆源律師問:但確定是在9月?)是,因為我九月份才有去碰安非他命。」、「(楊隆源律師問:在亞洲水泥廠這一次的數量是多少?)也是一點點,一小包。」、「(楊隆源律師問:有沒有交付金錢給他?)有,也是
500元。」等語,均可證編號㉔、㉕確屬不同犯行。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㉔之犯行時間雖無法特定犯罪日期,此次犯行與編號㉕之犯行,犯罪交易地點不同,且起訴書附表已將編號㉔、㉕兩次犯行以不同編號表列,應已足以區分此2次犯行之不同。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丁○○、己○○販毒犯行係依證人庚○○於98年2月18日偵訊中證述所臚列。而據庚○○於該次偵查中所稱:「(問:你向丁○○買過幾次毒品?)我向他調過2、3次毒品,都是調安非他命。每次調
1、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時候是他送來我家,有時候是我與他約在下公館見面。」、「(問:你於何時向丁○○調毒品?)約9月、10月左右。」、「(問:你有無向己○○調過毒品?)我有問過己○○,他的貨好像都是丁○○的。我與己○○只有聯絡過1、2次。我跟丁○○調貨,但有時是由己○○交給我的。」、「(問:己○○在何處交安非他命給你?)有時候送到我家,有時候約在下公館那裡交給我。時間也是9月、10月左右。」「(問:你稱你向丁○○調安非他命2、3次,有1、2次是己○○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己○○交給我2次,一次是在我家,一次是約在下公館。另有一次是丁○○跟我約在下公館交給我的。我都是跟他調安非他命,每次都是1、2000元,時間都是9月、10月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7至448頁),可知 林栢揮 、己○○於97年9至10月間曾3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之犯行),且每次犯罪情節相異(1次由丁○○自己在下公館交付安非他命給庚○○,1次由己○○代替丁○○在下公館交付安非他命給庚○○,
1次由己○○代替丁○○在庚○○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庚○○),係分別屬於不同之犯行,自無相互混淆重疊之可能。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㉝之丁○○販毒犯行之販賣客體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易金額各為500元,交易地點在竹東鎮下公館派出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均與上開編號㉖、㉗、㉘犯行之交易客體、金額、地點有所不同,彼此亦無混淆重疊之可能。
五、經查:
(一)本院前已於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表明,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並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是本院並非因公訴人未將犯罪時間特定到年月日均屬明確之程度,而逕認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合先敘明。惟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則檢察官若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本院乃係基於上述考量,而認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二)查本件起訴有以下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之處:
1、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公訴人係以證人丙○○於98年2月12日偵訊中之證詞及業已在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交易買賣時間欄內,以次數作為先後犯罪時間之區隔,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臻具體明確。惟起訴書附表以不同編號或標明不同次數,固足以表明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及起訴之次數若干,然犯罪時間僅記載2008/9月間某日第2次、第3次、第4次,又被告丑○○上揭3次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既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同為97年9月間而有所重疊之可能,則被告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實無法確定究所何指。再細繹證人丙○○上揭證詞,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表示:伊打給丑○○7、8次,但真的成交的只有4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31號卷二第394頁),則公訴人起訴部分究係7、8次中之何3次亦未臻具體明確,況公訴人於該次訊問時,亦分別提示97年9月6日下午8時25分21秒、8時29分58秒、97年9月9日下午6時54分、97年
9月10日凌晨0時40分、97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97年9月16日下午7時27分、97年9月17日下午6時28分、
8時3分、97年9月27日凌晨2時17分等9筆通訊監察譯文,更足徵經公訴人起訴之「2008/9月間某日第2次、第
3次、第4次」,實難確定究所何指,本院亦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
2、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
公訴人係以證人子○○於97年12月29日偵訊中之證詞,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臻具體明確。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去年12月,在警察局和檢察官作筆錄的當時,你是否很能確定分別向丙○○及庚○○購買毒品的次數及時間?)次數上我沒辦法很確定,時間我也沒辦法很確定。」、「(問:那次是丙○○還是庚○○給你的?)有時他們兩人一起騎車來,我也沒辦法說那次到底算誰交給我的。」、「(問:從剛剛開始辯護人問你到現在為止,你對很多問題你都回答不太清楚、不太記得,為何你會這樣回答?是你現在的記憶已經不太清楚、不太記得?)因為97年9月份那段時間我一直強調我都喝酒醉,我現在回答的每一句話,我也不想造成誤會或怎樣,所以我現在也很慎重地回答,但確實97年9月份有些事情我都模糊掉了。」、「(問:因此,剛才辯護人問你是否確定向丙○○有購買過二次毒品,你回答說你不確定,你所指的不確定,是指你現在不確定嗎?還是在檢察官問你話當時你就已經不確定了?)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也不記得了。」、「(問:還是你的意思是說,即使現在給你看筆錄,你也不記得檢察官問話時你的想法?)確實有跟她拿過,但幾次我不能確定,檢察官問話當時就不是很確定了。」、「(問:既然你當時有具結,不能作偽證,剛才你又說你確定檢察官偵訊當時你就已經不確定丙○○是否賣過二次毒品給你,你為何自己講出除監聽譯文以外的另外一次向丙○○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老實講,除了電話錄音那一次,有時我還會騎車自己去找她,確實幾次我沒辦法確定,對我來講一次跟兩次,意思都一樣。」(見本院卷一第159、161至163頁),是證人子○○既無法確定於97年9月間,除起訴書附表編號⑱以外,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甚有證人子○○自行騎車至被告丙○○處購買毒品,或係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交付毒品予證人子○○,核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迥異,則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實無法確定究所何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即應成立一罪,倘認公訴人就犯罪時間記載2008/9月間某日業已具體而明確,則嗣後該判決縱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若檢察官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3、被告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
公訴人係以證人辛○○於97年12月4日偵訊中之證詞,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臻具體明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即應成立一罪,倘認公訴人就犯罪時間記載2008/9月間某日業已具體而明確,則嗣後該判決縱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若檢察官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4、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
公訴人係以證人子○○於97年12月29日偵訊中之證詞,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臻具體明確。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去年12月,在警察局和檢察官作筆錄的當時,你是否很能確定分別向丙○○及庚○○購買毒品的次數及時間?)次數上我沒辦法很確定,時間我也沒辦法很確定。」、「(問:那次是丙○○還是庚○○給你的?)有時他們兩人一起騎車來,我也沒辦法說那次到底算誰交給我的。」、「(問:有沒有庚○○一個人跟你直接約在亞洲水泥廠而沒有改地點?)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59、161至162頁),是證人子○○既無法確定於97年9月間,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㉕以外,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甚有被告庚○○與被告丙○○共同交付毒品予證人子○○,或係並非在亞洲水泥廠交易毒品,核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迥異,則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實無法確定究所何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即應成立一罪,倘認公訴人就犯罪時間記載2008/9月間某日業已具體而明確,則嗣後該判決縱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若檢察官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5、被告丁○○、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
公訴人係以證人庚○○於98年2月18日偵訊中之證詞,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臻具體明確。惟細繹證人庚○○上揭證述內容先稱:「(問:你向丁○○買過幾次毒品?)我向他調過2、3次毒品,都是調安非他命。每次調
1、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時候是他送來我家,有時候是我與他約在下公館見面。」、「(問:你於何時向丁○○調毒品?)約9月、10月左右。」(見97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7頁),益徵被告丁○○於97年9、10月間,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2、3次,且均係由被告丁○○交付毒品等情;又稱:「(問:你有無向己○○調過毒品?)我有問過己○○,他的貨好像都是丁○○的。我與己○○只有聯絡過1、2次。我跟丁○○調貨,但有時是由己○○交給我的。」、「(問:己○○在何處交安非他命給你?)有時候送到我家,有時候約在下公館那裡交給我。時間也是9月、10月左右。」(見97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7頁),足徵證人庚○○有1、2次直接詢問被告己○○有無毒品,至於被告己○○於97年9、10月間,在下公館及證人庚○○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庚○○一情,究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或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則無從得知;再改稱:「(問:你稱你向丁○○調安非他命2、3次,有1、2次是己○○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己○○交給我2次,一次是在我家,一次是約在下公館。另有一次是丁○○跟我約在下公館交給我的。我都是跟他調安非他命,每次都是1、2000元,時間都是9月、10月間。」(見97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8頁),是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內容,被告丁○○於97年9、10間既有單獨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庚○○,亦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之情,則被告丁○○、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3次部分,被訴販賣對象既同為庚○○,且犯罪時間亦同為97年
9、10月間,自有與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重疊之可能性,依此尚難謂被告丁○○、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㉖、㉗、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部分,業與其他犯罪事實不生混淆,而得明確區分。
六、本院於審理本案時,已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闡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期能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再本院除已調查當事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聲請之證據外,亦一併依職權審酌檢察官併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及各該證人之供述筆錄等證據,惟因被告上揭被訴部分均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各該證人之證述情節復未具體明確,本院尚難依職權加以認定起訴之範圍,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並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綜據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式有違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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