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卜瑞 」,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彥豪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郭卜瑞受有前揭傷害,惟渠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等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陳彥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5年11月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駛出該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屬於幹道之民享街來車,即駛出民享街2巷口, 適郭卜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民享街往國防管理學院方向而來,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與陳彥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郭卜瑞因而受有前胸壁、左手肘、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彥豪於肇事後竟未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卜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卜瑞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各1份││├──┼───────────┼────────────┤│4│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1紙│事實。│├──┼───────────┼────────────┤│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片共16張││└──┴───────────┴────────────┘
二、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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