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告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棠 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
5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貳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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