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14號上訴人 林士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應民國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於101年2月20日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該校認其身高有疑義,指定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身高體格複檢,經測量結果身高為164公分,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男性身高應達165公分以上之規定不合,該校爰以101年3月3日警專教字第1010301083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嗣經該署於同年月5日以警署教字第1010054604號函請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乃以101年3月7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上訴人已通過考試院之體能測試標準,並具有韓國國技院頒發之跆拳道黑帶段證,足徵上訴人之體能、體力、甚至體格均足以應付警察之繁重、危險與強制性之訓練與工作。原判決竟不予個案審查,亦未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足以擔任警察工作,竟以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特種考試一般人員警察考試規則,以劃一之標準進行審查,顯與考試法為國家考選優秀人才之意旨不符,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155號、第205號解釋為據,顯然將錯誤適用相關考試法令,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屬於違法判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在案。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而身高為體能要求之重要項目,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一般男性要求身高165公分以上,亦非不合理。故考試院依考試法第3條第3項、第6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對於本項考試一般男性考生身高165公分以上之體格檢查條件,與其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尚不得指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規定等情甚詳。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及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