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宏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陽(下稱聲請人)因案(110年執緝戊字第192號)執行中,惟聲請人案(110年執戊字第267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二案皆於再審中,移請 鈞長 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先停止案(110年執戊字第267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之裁定,才不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且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裁判執行之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參照),須本於確定裁判之內容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曾以「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中,故懇請先將本案刑責撤銷,待重新審理完畢再定應執行刑,以維刑法上之公平、公正,並請告知現執行之確定刑責等語。」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雖對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仍為合法。
㈡、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案之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該二案皆於再審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於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先停止執行,然本院認為應予駁回之理由:
1、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見聲字卷第35頁),此部分應尚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尚未對此部分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2、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部分,①聲請人雖對於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本院業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亦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②是以檢察官本於確定裁判之內容執行此部分徒刑,難認有何有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均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