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幼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83、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幼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自行車(廠牌:BLAZE)壹部、紅色自行車(廠牌不詳)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幼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以一0八年度簡字第七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一一0年四月十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吳宗霖 所有之自行車(車身:黑色、廠牌:BLAZE、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元)一部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㈡於同日七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三九五巷前,見 黃君毅 所有自行車(車身:紅色、價值不詳)一部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嗣因吳宗霖、黃君毅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幼華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君毅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被告梁幼華為警查獲時之衣著
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均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均已變賣、且均未與告訴人吳宗霖及被害人黃君毅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自行車(廠牌:BLAZE、價值約六百八十元)一部、紅色自行車一部(廠牌及價值均不詳)均已變賣不知去向,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