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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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壹張(內有儲值金肆柒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8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竟又再犯本件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加重最低本刑,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竊取他人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474元),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474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花用及丟棄而未予扣案(見警卷第3頁),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被告王震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園區北園二路8號台積電18廠廠區,徒手竊取 施品瑄 所有擺放該處7號置物櫃內之icash點數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74元)1張,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icash點數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消費其內之450元之儲值金(購買遊戲點數350元及市價100元之香菸1包);復於翌(7)日16時24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icash點數卡,至上址統一超商,再消費其內之20元之儲值金(購買市價20元之飲料1瓶)。嗣因施品瑄發現上開icash點數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品瑄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震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品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所竊得之icash點數卡消費其內之儲值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其不法取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完全利用及支配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取得後之利用、支配、處分行為,已包攝於先前財產犯罪之評價內,自不得再論以他罪。次按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採無記名方式發行,消費者購買後並加值後,即可持用該卡片於全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使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是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icash2.0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定有明文,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icash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須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icash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icash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icash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此以觀,被告持所竊得之上開icash卡購物,在原icash卡儲值餘額內,核與竊盜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再者,消費者於統一超商門市使用icash卡消費時,係先自行於門市內選取欲購買之商品後,於櫃檯將選購之商品及icash均交由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持icash卡在感應器上確認卡片餘額尚足後,於收銀機上手動操作扣款,再將消費者選購之商品交付消費者,而完成買賣交易,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該icash卡,依交易過程觀之,亦非直接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