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吳翠芬 送達代收人 黃鈺棠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吳昭宏
吳碧霞 吳碧雲 吳美慧
吳美月 吳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敬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翠芬負擔新臺幣5,410元,由被告吳昭宏、 陸吳碧霞 、吳碧雲、吳美慧、吳美月、吳翠芳各負擔新臺幣5,4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昭宏、陸吳碧霞、吳碧雲、吳美慧、吳美月、吳翠芳均經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敬於民國92年7月2日去世,留下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吳敬之 子女,應繼分各7分之1。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告吳昭宏、陸吳碧霞、吳碧雲、吳美慧、吳美月、吳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敬於92年7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吳昭宏、陸吳碧霞、吳碧雲、吳美慧、吳美月、吳翠芳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五、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全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29萬3,458元,每人應分得之價額原約為118萬4,780元,但原告吳翠芬、被告吳美慧、吳美月、吳翠芳實際上各分得約172萬6,778元,而被告吳昭宏、陸吳碧霞、吳碧雲實際上各僅分得46萬2,116元,被告吳昭宏、陸吳碧霞、吳碧雲每人各少分72萬2,664元,應由編號7之存款中各補分72萬2,664元,餘款再由兩造均分。
六、原告吳翠芬為被繼承人代繳費用25萬2,415元,亦應由編號8之存款中償還,餘款再由兩造均分。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敬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82.79全部由原告吳翠芬、被告吳美慧、吳美月、吳翠芳各分得4分之1,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68.95全部同上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2.31全部同上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0.69全部由被告吳昭宏、陸吳碧霞、吳碧雲各分得3分之1,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5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76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得,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6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130.81全部同上7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30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吳昭宏、陸吳碧霞、吳碧雲先各分得72萬2,664元,餘款再由兩造平均分得。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1萬8,323元及利息由原告吳翠芬先分得25萬2,415,餘款再由兩造平均分得。9臺南市○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1,894元及利息由兩造平均分得10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萬0,922元及利息由兩造平均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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