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宗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宗達(下稱聲請人)因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許喻林 ,惟因當時未遭查獲,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迄判決確定後始查獲許喻林,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其起訴書可資證明。是聲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不足以變更原罪名,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並無爭執,僅係以其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其再審事由。查本案前經本院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查獲被告供出之上手,均經覆以未查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縱令聲請人所稱檢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許喻林等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不因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換言之,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與被告所犯罪名成立與否無關,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