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告訴人 周麗華 年邁與信賴,且知周麗華頗有資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周麗華佯稱可將土地與建物透過共有物分割移轉節稅,致周麗華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約270坪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予甲○○,甲○○未經周麗華同意,於94年12月26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透過 邱名福 介紹,由其妹 吳亞蕾 為連帶保證人,其妹婿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得手後,將2億8000萬自行為己購置不動產而花用殆盡。
㈡、甲○○向周麗華佯稱可向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基○○○區○○段○○○號土地投資,惟需款項2億2000萬元,周麗華因此於94年4月3日、4月22日匯款1億5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廖彩琳 上海龍山分行帳戶、甲○○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內,另匯款2千萬元直至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公庫部內。惟甲○○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僅以其中4050萬元繳納投標保證金後,以總價4億500萬元投標購得上開土地後,未依約登記予周麗華名下,逕予登記於自己與邱名福指定之 陳麗媛 名下,並以所有人自居,約定由甲○○享有上開購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邱名福分得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且將該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得3億4千萬元用以支付剩餘土地價款,將其中1億7950萬元予以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
㈢、甲○○向周麗華遊說投資購買土地,周麗華欲投資10億元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周麗華以其所有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貸款10億元,款項則撥入被告所有之長琚公司帳戶內。被告將其中4億5千萬元用以支付購買中影0000
000股,並經 蔡正元 轉讓交付股票,惟被告將上開股票委由 林山元 領取交付予 莊婉 均登記持有,而未交付予周麗華。另將餘款5億5千萬朋分1億5千萬元至2億元予 莊婉均 ,餘款則為己購買不動產而花用殆盡。
㈣、甲○○另於96年9月7日遊說周麗華投資伊所有之絕色影城公司,周麗華因此先後交付5250萬元,並約定將取得之股權登記於周麗華所有之皓資有限公司名下。惟甲○○取得上揭款項後,未依約登記予皓資公司,逕予登記其兄 吳家誠 名下。
㈤、甲○○另於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向周麗華謊稱購買中影公司股權,需花錢打通關節,致周麗華交付現金2000萬元與600萬元予甲○○,甲○○得手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2條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98年1月12日刑事警察局分局已經傳訊約談被告之妻,但是當天並未約談被告,何以未同日約談,未經過約談,就直接逕行拘提,故本件的逕行拘提並不合法律的要件。
㈡、本件是98年1月19日上午7點30分,警方已經有拘票及搜索票執行,被告也自行到案,配合同意搜索,認為24小時起算點是在當天上午7時30分即開始起算,不應該以提示拘票的時間下午4點30分為準。移送被告時已逾24小時。
㈢、檢察官聲請之本件侵占、詐欺犯行,均是94年至96年間陸續發生,迄今長達3年以上,告訴人前後支出的金額有十多億元,怎麼有可能在告訴人完全不知情沒有經過授權的情況之下,而且都不瞭解之下,陸續提供資金給被告處理投資的事情。告訴人所說的是否全部可採是值得商榷,事實上被告就是接受告訴人的委託去從事投資,已予以承認,就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額,大部分被告不爭執,只有對其中部分原因及金額有所爭執,所以以本件詐欺、侵占如果是即成犯,事後資金的用途與犯罪事實成立無關,沒有勾串的必要、滅證的必要。更不能以登記名義人是否在告訴人名下即證明被告侵占、背信犯行,亦有可能告訴人不願出名的考量,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且所犯上開罪嫌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
㈣、本件被告固有聲請美國投資移民(EB5,美國投資移民)並委託移民公司處理,投資移民之相關文件其實尚未完成,投資資金亦未到位,故尚未至開始向美國移民局申請移民的階段,依照相關資料顯示,此種投資移民,其實還要經過美國移民官的面談,從提出聲請到核准最少要一年以上時間,不應該以說曾辦理移民規劃,即認定有逃亡之虞。更何況被告嗣後也有入、出境的紀錄,更證明被告甲○○並無逃亡之虞。
㈤、被告甲○○亦不否認 李佩臻 為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約270坪土地與建物所有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亦無勾串之必要。
㈥、因被告在押,本件投資相當複雜,相關資金需要釐清,被告在押期間難以提供資料及資金流向,其實與犯罪成立也沒有關係。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有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的情形。且本件因為被告羈押以後,相關的房地貸款沒有辦法正常繳息,也沒有辦法與貸款銀行洽談,如此導致結果這些房地可能被拍賣,最後被告、告訴人受有損失,為目前告訴人也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
㈦、證人 莊志中 的部分,其係辦理過戶之代書與被告是否有侵占部分無關,證人 邱明福 、莊婉均部分已經過公訴人傳訊,且已經具結,認為沒有勾串的問題,即無羈押之必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本院經查:
㈠、⑴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
拘提:二、逃亡或有事實逃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有湮減、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研判被告甲○○有上開情事,而核發拘提命警執行拘提,依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係直接拘束人身自由最強烈之干預
性處分,而搜索時影響受搜索人之情形,除搜索身體外,尚未對人身自由有直接拘束妨害,被搜索人仍得自由行動,本件係於98年1月19日上午7點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段租屋處,執行搜索,被告在該處處所已經整理打包準備搬家,員警繼續執行搜索,直至搜索結束,被告表示尚有二、三間辦公室處所,員警詢問被告目前辦公地點,被告陳述以臺北市○○路為主,中影他偶而會過去,未在絕色公司辦公,被告表示自願同意搜索同意,並帶同員警先後前往臺北市○○路○○○號8樓之6、臺北市○○街○○號10樓、166號6樓絕色影城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嗣於同日正午16時許,被告於臺北市○○街○○○號樓下當場表示不同意搜索中影公司,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執行拘提程序,亦據證人即員警 沈弘儒 於本院前審結證確(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22至27頁),是以本件被告自98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刑事警察局人員執行拘提起,至98年1月20日下午11時15分送至法院之時止,扣除在途解送期間2小時(98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至當日下午5時30分、98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當日下午5時30分)、夜間不得訊問被告期間5小時30分(98年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至當日下午6時40分1小時10分、98年1月20日上午2時20分至當日上午6時40分計4小時20分)、被告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訊問之等候時間
1小時(98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合計8小時30分,經核尚未逾24小時之法定期間,業經本院前審審酌,且有97年度他字第3793號被告背信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於逮捕被告後未逾24小時,即已將被告解送法院。
㈡、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甲○○涉嫌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羈押意旨書所載等罪嫌,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分別經證人蔡正元、證人即被告廖彩琳、證人 陳紀玲周賢勳鐘添澤陳靜芳趙文珍 、共同被告被告莊婉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97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一第31至63頁187至196、21
6至224頁,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一第9至17、70至105頁),並有委任合約書、切結書、合作協議書、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文1份(附傳票影本)、匯款記錄、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簽核表、抵押貸款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96年度檢查局一般業務檢查核處意見表改善辦理情形、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新亞視訊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資金借貸備忘錄等在卷可稽(98年度警搜字第150號卷第68頁至130頁)。且就:
①⑴事實一部分,係被告甲○○供承:於民國94年7月間(聲請
書誤認為95年5月),向周麗華佯稱可將土地與建物透過共有物分割移轉節稅,而取得該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李佩臻、 莊志謀 ,即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於將其他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前女友李佩臻名義,此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該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8頁,同他卷一第117頁)。又於同年12月間,事前未經周麗華同意下,由邱名福與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而被告甲○○則提供其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其妹婿 徐光亞 為名義負責人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2億8千萬元,而吳亞蕾、徐光亞均係被告甲○○提供之人頭,且所貸得之款項撥入新亞視訊有限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入被告甲○○所使用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甚且,被告甲○○除亦將該筆款項擅自購臺北市地區之房地不動產,除登記其所有人外,並另登記其友人 李復安王耀慶 名義,而其餘則花用殆盡(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8頁,97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二第10、116、117頁、98年度偵字卷一第23頁)。
⑵然被告甲○○又自承其不知如何節稅,係莊志中表示欲登記
所有權三分之一予李佩臻,莊志中不認識李佩臻等語(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8、9頁),被告甲○○既不知節稅方法,又如何向告訴人勸說節稅之道,甚且,更將該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前女友,增加繳稅之時機,使告訴人憑白損失所有權三分之一,足認應係被告甲○○與李佩臻、莊志中等人利用告訴人年老不知之情況,詐取權狀之之手法。
②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亦坦承係告訴人欲購買該筆土地,
於94年至96年間先後匯款2億2千萬元給伊等語(同他卷二第114頁,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堅稱被告甲○○購地時陳稱係指係該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並非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伊未同意且不知悉將該筆土地登記在被告甲○○或其他人名義……,伊多次向被告甲○○催促僅速將該土地登記予伊名義,但被告甲○○均未履行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一第14、15、24頁),再者,依共同被告邱名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該筆土地之標購案之出資,邱名福並未有何現金支付等語(同偵卷三第23、24頁),然該筆土地係告訴人提供大部分資金,而欲是被告甲○○與邱名福指定之人頭陳麗媛登記為共同所有,抑且,被告甲○○並擅自將該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得3億4千萬元用以支付剩餘土地價款,將其中1億7950萬元予以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告訴人則須按月負擔該筆貸款利息41餘萬元,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同偵卷一第26、27頁),顯見被告甲○○應係利用告訴人年老昏花不知情所致,否則豈有如此違反常情之交易方式。
③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向告訴人周麗華遊說投資購買土
地,告訴人周麗華乃以其所有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貸款10億元,款項則撥入被告所有之長琚公司帳戶內。被告將其中4億5千萬元用以支付購買中影0000000股,並經蔡正元轉讓交付股票,惟被告將上開股票委由林山元領取交付予莊婉均登記持有,而未交付予周麗華等情,除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外(同他卷二第109頁),被告甲○○復供 陳承 :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是伊人頭,莊婉均只有出資2000萬元,伊無出資,伊僅付4億5去買中影股權,餘款
5億5是後續買土地用,其中1億多部分元就匯款邱名福「私人」帳戶投資建北閱禾琚開發案,其餘1億5是用在基隆土地上,另給2億2是要買基隆乾淨產權土地。餘款4億多:交莊婉均1億5至2億以支付中影土地預付款墊付及中影公司員工薪資與水電費。支付5000萬龍潭能仁醫院案子,還有棒球場投資,5000萬匯太太帳戶是因欠行義路增值稅伊同意林山元去阿波羅去拿中影股票,但卻交給莊婉均等語(同他卷二第109至112頁,同偵卷三第136頁)。
④就事實四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係告訴人給伊32
50萬元,向莊婉均購買股權,伊再過戶給告訴人指定之人,伊還錢再指股權過戶給 伊云云 (同偵卷一第21頁),惟其於本院中卻坦承:96年9月間向告訴人遊說投資絕色影城5250萬元…吳家誠是伊人頭等語(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
18、19頁),其雖辯稱僅係借款3250萬元,其餘投資款未到位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若係借款之擔保,又何須繁雜之過戶程序,再過戶給被告之人頭吳家誠,顯見所辯亦屬卸詞。
⑤就事實五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600萬元係給付
莊婉均取得中影土地介紹買賣之佣金云云,惟中影土地並未取得,且被告甲○○已坦承莊婉均在洽購中影土地一案,為其人頭等語(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15頁),又何須給付佣金。所辯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⑥被告甲○○亦自承:告訴人對其伊為信任等語(聲羈更卷98
年3月12日筆錄第2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告訴人前後已給付伊15、16億元等語,反觀告訴人卻未獲得任何權利之保障,甚至仍不自知而按月負擔冒貸之利息,豈與常情大相逕庭,綜上所述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所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至為重大。
㈢、被告甲○○於本件偵查期間,雖尚無經傳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再者,刑事警察局人員於被告甲○○家中執行搜索時,搜得被告甲○○曾於97年10月8日委託移民公司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手續之委任合約書及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甲○○確有移居國外,取得他國國籍之計劃行為,非無逃亡之意圖。被告甲○○固於本院前審訊問供承:其已暫緩上開移民手續之申請及其曾於97年10月底及12月底均曾離境,其若意欲逃亡,當不必再返回臺灣云云,然移民與觀光意義迴然有異,移民即取得他國國籍之外國人士,若避居國外,即難予以追訴、審判,而觀光簽證即有期限,期滿除有其他非法居留之情事外,即難以停留在該外國而須返回國內,對於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阻礙較小。至於被告甲○○縱若暫時停止辦理移民手續,是否出於己意?抑或因本案案發為檢、警開始偵辦而迫於中止,不無可疑,自不得以申辦移民手續因需經移民國之嚴格審查,所費時間遠較一般觀光簽證為冗長,而遽被告甲○○認並無逃亡之虞。況且,被告甲○○自本案犯罪所得已近16億元,資金充裕隨時便於逃亡使用,抑且,被告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際,猶進行辦理投資移民手續,其逃亡之舉,非無明確?
㈣、⑴本件涉有共犯嫌疑之李佩臻(已出境,見卷附之入出境記錄
)、莊志中均尚未到庭,雖被告甲○○陳承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臺北市○○區○○○路○○巷○○號約270坪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李佩臻之過程,然究竟詳情如何,檢察官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又李佩臻為其前女友,且為登記人頭名義人,莊志中為其友人並提供詐欺節稅之方式,均與被告甲○○交情密切,非無勾串之虞。
⑵再者,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被告
投資之各項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紀錄業經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扣押在案,且相關證人亦經檢警訊(詢)問完畢,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縱有何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舉,已無從改變上開扣押證物所得顯現之事實云云。惟被告甲○○坦承本案自告訴人所得款項中確有部分共同被告莊婉均、邱名福,及被告甲○○經營之生凱公司與萬雄公司等情(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21頁),此部分亦係偵查中經檢察官陸續清查發現,資金往來甚為複雜,另被告甲○○以詐得資金用以支付中影公司各項投資案,如臺中棒球場BOT案、能仁公司設立醫院案等,該等相關帳冊與資金流向均未取得,尚難謂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可能。
⑶本案於檢警調查之初,被告甲○○即囑其員工廖彩琳私下透
過關係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不詳員工影印取得刑事警察局函請該分行調查被告甲○○資金往來明細之機密公文,此為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廖彩琳坦承無誤(同他卷一第218頁、他卷二第117頁,聲羈更卷98年3月12日筆錄第22、23頁,此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甚且,廖彩琳自承:於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被告甲○○仍指示廖彩琳以廖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函被告甲○○本人(同他卷一第243頁),益見,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確有勾串之行為。
⑷又被告甲○○亦坦承被告於羈押禁見期間,仍透過律師接見
時,委請不知情之律師,轉囑共犯莊婉均與案外人 沈政毅 接手絕色影城經營權事宜,被告莊婉均因此數次在絕色影城內,與被害人趙文珍發生爭執,進而取走絕色影城公司相關存摺若干,業經同案被告廖彩琳、莊婉均分別供承在卷(同偵卷三第17頁,同偵卷三第216頁)。是被告甲○○顯有勾串共犯之事實。
㈤、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⑴本件前開被告甲○○將臺北市○○區○○○路○○巷○○號約27
0坪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為擔保品,透過邱名福介紹,由其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其妹婿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億8千萬元,觀諸國寶人壽公司程序,雖然該房地市值多與貸借之金額,然國寶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於本件貸款程序,未依據國寶人壽公司內部投資、法務部門簽註意見須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徵提擔保物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資金用途及償還計劃等資料,亦未確實與告訴人對保,即貿然通過貸款及撥款程序,違反「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核等作業規範」第14條之規定,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發函糾正等情,亦據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 曾慶豐 、承辦人員周賢勳、鐘添澤、陳靜芳證述陳述屬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公函在卷足憑(同他卷一第37至63頁、第106頁),而該筆貸款目前仍尚未清償,被告甲○○是否與之共同涉有掏空國寶人壽公司自有疑義,影響國寶人壽公司之股東及保戶大眾之權益與金融交易市場安全及金融監督秩序至鉅,檢察官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⑵再者,被告甲○○將部分犯罪所得10億元流入投資中影公司
之股權交易,衍生糾紛經營權之爭奪,且該股票迭今仍在被告甲○○之人頭莊婉均交由第三人處隱藏保管之中,已影響該公司之營運、投資大眾之權益與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難以估計。
⑶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15、16億之大,金融至為龐大,損害極為慘重,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任何賠償。
㈥、至於辯護人辯稱若被告予以羈押,將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本件於案發前告訴人已與被告甲○○多次協議和解之事,仍未獲得結論,依被告之現況並無其他鉅額之收入,可與告訴人和解,況且,和解與否並非羈押之要件。自難藉詞與告訴人和解而不予羈押。
㈦、本院權衡比較酌量拘禁被告身體對其個人帶來痛苦之不利益與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維護社會安全之利益,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社會廣大群眾之財產安全、金融交易秩序,本件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法諭知予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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