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順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27、10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順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Z65A79電桿附近,適有 陳進 和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旁行駛在前,許家順本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後車右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B車之左側超車,致A車右側擦撞到B車左側, 陳進和 人、車倒地,並受有瀰漫性腦腫併腦幹衰竭、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致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無效,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因腦幹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家順之自白、告訴人 陳美伊陳辛朋陳奕丞陳美雅 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現場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27929號)、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比對照片1張、相驗照片13張。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惟依被告駕駛A車自被害人陳進和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情形,其過失應為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而致2車擦撞,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辯護人對於以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為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因兩者不失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本案係經警方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而
通知到案(見偵9927號卷第24頁;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交
訴卷第1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完畢(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第112頁),非無彌補之意,參以告訴人陳美伊、陳辛朋、陳奕丞、陳美雅均表示收受全部調解款項後,願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9、113、115頁),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蔬菜育苗代工、月收入約幾萬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屬過
失犯罪,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陳美伊、陳辛朋、陳奕丞、陳美雅均表示收受全部調解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9頁、第113頁、第1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同辯護人所述,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檢察官對於量刑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未同意協商而為具體求刑(見本院交訴卷第115至11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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