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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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澎湖縣 馬公市 市民代表會之市民代表,丁○○係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之市民代表暨該代表會之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對於澎湖縣馬公市市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二、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之第六屆定期大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時,竟利用馬公市市民代表會開會期間,市民代表依法可對馬公市市長丙○○為質詢之職務上發言之機會,在提及馬公市○○路道路修護事件、馬公市市長丙○○表示並不了解庚○○所提出之問題之際,多次以無關會議事項之「妳不了解,妳不就是白痴,市長妳是不是白痴?白痴嘛!白痴嘛!」「妳白痴啊!妳白痴啊!馬公市選一個白痴市長!‧‧‧白痴的市長,白痴的市長。」「白痴市長,白痴的,既然都問不出,妳什麼都不知道,就是白痴的,依我看會起瘋,白痴來就要送精神病院,市長,來,只會在那裡看,白痴的,瘋子碰到白痴,來這表演一場啊!課室主管,要注意碰到這個白痴市長,你們會死啊!‧‧‧市長這樣怎麼辦,白痴的,不是我不尊重妳,白痴的,白痴的要怎麼辦?白痴啊,白痴,白痴,白痴回答一下?」「 賊仔 政府,賊仔市長,只會顧自己,這樣妳有資格當市長嗎?‧‧‧賊仔政府,賊仔市長,白痴市長,白痴,不是不尊重妳‧‧‧市公所下公文,這份公文誰發的,市長,妳也不知道,白痴,白痴,看就可憐,市長,看妳也可憐‧‧‧一問三不知,怎麼掌控市政,掌一隻『猴』啦!對不對?白痴。」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接受質詢之馬公市市長丙○○。
三、丁○○明知澎湖有線電視將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舉行之馬公市民代表會第六屆定期大會進行同步播送,且馬公市市長丙○○未曾簽發支票持向其調借現款,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利用其擔任上開大會主席,主持會議發言之機會,在庚○○提及有民眾向其檢舉馬公市市長丙○○向市政府員工借錢,造成市政府員工壓力等事件之後,先出示丙○○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以表示馬公市市長丙○○曾持該支票向其借款,並公開指摘:「市公所有沒有向我們代表會借錢?‧‧‧有一天市長缺錢用,但是我也是照借她,沒有跟她收利息,我也是對她不錯‧‧我損失二分利息錢,借沒利息的,我也是借伊啊!」等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丁○○固坦承在市民代表會時第六屆定期大會中,有上開言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或誹謗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上開言論係市民代表於市民代表會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依法享有言論免責權云云。另被告庚○○辯稱:伊質詢告訴人馬公市○○路○道路修護問題時,告訴人以不了解為由,公然對質詢事項不予答復,伊見告訴人對一般正常人均可了解之內容,均表示不了解,始質以告訴人丙○○是否為「白痴」,係就議事為言論,況且伊也比喻自己像是瘋子,並無侮辱之意。又馬公市○○路之修建,市○○○○○路權費,修建卻遲未完工,伊始質以為何收錢不做事?豈非如「賊仔政府」「賊仔市長」,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告訴人確有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 梁宏毅 持向伊調借現款,伊也有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由梁宏毅兌現,因開會時市民代表庚○○就借款事件提出質詢,而伊持有告訴人簽發用以調借現款之支票,遂告以上開借款情事,所言係有關會議事項之言論,且伊之指述係有憑據之事實,借款亦屬社會經濟活動平常之事,告訴人並不會因此名譽受損云云。經查:
(一)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惟言論免責權為憲法所賦予之特權,為期使民主政治回歸法治化,世界潮流均採取相對保障制度,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認有一定之範圍。
我國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採取相對保障制度。依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亦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是以,被告二人是否得享有言論免責權,仍應視渠等所言,與會議事項是否有關而定。
(二)查被告庚○○於上開會議進行時,對告訴人稱:「妳不了解,妳不就是白痴,市長妳是不是白痴?白痴嘛!白痴嘛!」「妳白痴啊!妳白痴啊!馬公市選一個白痴市長!‧‧‧白痴的市長,白痴的市長。」「白痴市長,白痴的,既然都問不出,妳什麼都不知道,就是白痴的,依我看會起瘋,白痴來就要送精神病院,市長,來,只會在那裡看,白痴的,瘋子碰到白痴,來這表演一場啊!課室主管,要注意碰到這個白痴市長,你們會死啊!‧‧‧市長這樣怎麼辦,白痴的,不是我不尊重妳,白痴的,白痴的要怎麼辦?白痴啊,白痴,白痴,白痴回答一下?」「賊仔政府,賊仔市長,只會顧自己,這樣妳有資格當市長嗎?‧‧‧賊仔政府,賊仔市長,白痴市長,白痴,不是不尊重妳‧‧‧市公所下公文,這份公文誰發的,市長,妳也不知道,白痴,白痴,看就可憐,市長,看妳也可憐‧‧‧一問三不知,怎麼掌控市政,掌一隻『猴』啦!對不對?白痴。」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錄影帶一捲、譯文一份、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觀諸被告庚○○上開言詞,甚至有「妳什麼都不知道,就是白痴的‧‧‧」、「課室主管、要注意碰到這個白痴市長,你們會死啊!‧‧‧」、「白痴、白痴、看就可憐‧‧‧」、「對不對?白痴‧‧‧」等語句,顯然並非以質問之語句為之,實已直指告訴人係「白痴」、「白痴市長」,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被告庚○○身為民意代表,縱然對告訴人之回答不滿意,亦應理性溝通,以行使職權,卻捨此不為,逕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其上開所為,實與會議事項無關,且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顯然違法,自不在享有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內甚明。
(三)又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因持有該紙支票,才會說告訴人向伊借錢,伊所言有憑據,且借錢係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未破壞告訴人名譽云云。惟證人梁宏毅於偵查中已證述:該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 薛文敏 轉交給伊,後伊本人缺錢,持向被告丁○○借款,並曾特別告知被告丁○○,錢是伊本人要借用,伊知道被告丁○○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特別請被告丁○○不要到處宣揚等語,足見被告丁○○明知借款者係證人梁宏毅,而非告訴人。再支票係社會流通之有價證券,一般人或為他人請託、或為一時周轉、或為支付消費款項,均有可能簽發支票,而支票在社會上輾轉流通,亦屬平常,是以如謂持有某人簽發之支票,即代表某人向其借錢,實屬牽強,被告丁○○所言,實係經己意渲染之不實言詞,其上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確有在被告庚○○提及有人向其檢舉告訴人向市政府員工借錢,造成員工壓力後,提示該紙支票,指摘:「市公所有沒有向我們代表會借錢?‧‧‧有一天市長缺錢用,但是我也是照借她,沒有跟她收利息,我也是對她不錯‧‧我損失二分利息錢,借沒利息的,我也是借伊啊!」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錄影帶一卷、譯文一份、勘驗筆錄一紙附卷足稽,觀諸上開會議進行流程,與會議有關者,應係告訴人是否有因私人借貸致影響公務推動,被告丁○○在會議中卻公然指摘告訴人向其借錢之不實事項,已屬與會議事項無關,並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債信,及社會大眾對告訴人之觀感,足以妨礙告訴人之名譽,顯然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丁○○實分別有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誹謗之罪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庚○○多次稱告訴人「白痴」、「白痴市長」、「賊仔政府」、「賊仔市長」之行為,係在同一日之會議中接續為之,應係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公訴人認被告庚○○上開多次行為,為連續犯,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另被告庚○○、丁○○,分別係利用市民代表質詢、市民代表會主席主持會議之職務上機會,故意為犯罪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市民代表、市民代表會主席,為公眾選出為民服務之人,竟在議事殿堂上,濫用言論自由,及渠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至馬公市第一示範托兒所之廚房,向廚工甲○○、己○○、戊○○、乙○○指摘:「丙○○向新興順瓦斯行借款一百萬元,為何托兒所廚房使用之瓦斯並未向該行叫?」等語,足以妨礙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四、被告丁○○坦承有至上開托兒所廚房,向廚工質問為何不用新興順瓦斯行之瓦斯之事實,但否認有指述告訴人向何人借錢之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所謂誹謗意圖,係指行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又所謂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
六、經查:被告丁○○雖辯稱並未講到關於告訴人借錢的事云云,惟證人甲○○、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偵查中均證稱: 當天渠 等四人在廚房工作,其中 王素鳳 和戊○○在洗碗,被告丁○○進來後就問:『市長有向新興順瓦斯行借一百萬元,為何不向他們叫瓦斯?』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而證人四人所言,互核均大致相符,自屬真實,是以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到告訴人向新興順瓦斯行借錢之事,已可認定,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惟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所言,當時廚房內,除被告丁○○進入外,僅有證人即上開廚工四人,再無其他人,又該廚房為一密閉空間,並有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雖有為上述指摘,但係在密閉空間,向特定之廚房廚工四人所為,陳述後即離開該廚房,自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意藉以傳述散布於眾,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與前開經起訴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酌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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