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診參加戒癮治療報到,而遭退出緩起訴計畫,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鬧鐘」、「老K」之人,然其等2人先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等偵查舉措,發現與被告有交易情資,再前往被告家中實施搜索,此有卷附相關筆錄、通訊、搜索等資料,是其等之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所致,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判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診參加戒癮治療報到,而遭退出緩起訴計畫,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8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拘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S157)、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8S15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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