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6號
原 告 劉寶鳳
被 告 姚玉華
李榮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50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39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壢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壢
簡字第14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被告李榮萬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
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判命
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告李榮萬負擔,並
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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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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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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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53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600元【(10+50+│
│││43)平方公尺×3,200元=329,600元】。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
│││,原告負擔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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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費用│由原告預納,並應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原│
││2,400元│告負擔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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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2,160│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600元(43平方公尺│
││元│×3,200元=137,6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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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裁判費│由被告李榮萬預納,並應由被告李榮萬全部負│
││3,150元│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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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共5,930元,由被告李榮萬負擔58%,原告負擔42%,即被告李│
│榮萬負擔3,439元,原告負擔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
│由被告李榮萬、原告各自負擔。則被告李榮萬應向本院繳納3,439元,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2,251元(2,491元-2,400元+2,160元=2,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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