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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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7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及營德路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行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16,975元(其中零件為4,210元、工
資為2,775元、烤漆為9,9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後,仍有15,25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我願意賠償對方,但肇事機車僅擦撞到一點點系爭車輛之右
後車燈,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且我目前需要復健,無法
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被告得否
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975元(其中零件為4,210元
、工資為2,775元、烤漆為9,99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雖抗辯上開
維修金額過高,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
抗辯可採。
3.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2,775元、烤漆9,990元,共計15,177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177元,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
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本件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目前需要復健,無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
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
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
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77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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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4,210×0.369=1,553│4,210-1,553=2,657│
├────┼───────────────┼───────────┤
│第2年│2,657×0.369×(3/12)=245│2,657-245=2,4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