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蔡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3,028元,約定分48期清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19.7%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124,860元(含本金119,35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